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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解释》——超级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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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问世后,创新法律制度涌现,超级动产抵押权是其中的杰出代表之一。所谓超级动产抵押权,实质上源自《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PMSL——购买价款抵押权,其概念的“超级”二字赋予其某种不容忽视的权威感。本文将通过一个虚构案例来解析超级动产抵押权的威力。

案例中,A公司作为大型航空公司,与B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获得100亿贷款,并以其动产作为抵押。随后,A公司因经济下行面临资金紧张,分别与C、D、F、G四家公司达成不同类型的担保协议,以保障其购入资产的支付。而B银行、C公司、D公司、F资产管理公司、G公司则先后向法院起诉,争夺对A公司资产的优先受偿权。

在这一系列的法律纠纷中,B银行主张行使动产浮动抵押权,对A公司所有资产进行拍卖以优先受偿。然而,C公司提出异议,以其设立在先的超级动产抵押权要求优先受偿。D公司同样提出了反对,主张其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赋予其优先行使取回权。F资产管理公司和G公司也分别提出了反对意见,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和购买合同,主张优先权。

我们发现,在这一系列主张中,C公司的超级动产抵押权优先于B银行的动产浮动抵押权,其次是D公司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再次是F资产管理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G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则排在最后。超级动产抵押权之所以被称为“超级”,是因为即使它在时间脉络上设立在后,却能在效力上先于早先设立的普通担保物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进一步扩展了超级动产抵押权的适用范围,除了买卖合同担保价款的情形外,保留所有权买卖、融资租赁等交易方式,只要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并在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同样可以享有超级优先权。

在案例中,C、D、F三家公司基于各自交易方式设立的超级优先权,按照登记先后时间确立了顺位,分别是C、D、F。这意味着B银行虽然最先设立动产浮动抵押权,但在实现效力时,却只能排在这三个超级优先权之后。

这一结果体现了超级优先权在维护交易安全、打破动产浮动抵押权垄断、激发市场活力方面的重要作用。它不仅有助于保护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还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