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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樟江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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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樟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流域内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樟江流域内的规划、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等,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樟江流域是指自治州荔波县、独山县、三都水族自治县境内降雨通过地表水和地下水汇入樟江的水域及陆域。

  樟江干流是指樟江自发源地荔波县东北面的月亮山次峰东麓到荔波县瑶山瑶族乡俞家河段。

  樟江主要支流是指流域内集水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二级支流。一级支流为拉学河、蓝淀山河、地界河、水东河、水昔河、岜凡河、姑爽河、水便河、水春河、方村河、小七孔河、平岩河;二级支流为黄江、台村河、尧花河、水维河、下寨河、岜炮河、姑留河、水各河、水令河、黄后河、坝望河。第四条 樟江流域保护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樟江流域全面实行河长制。支流、干流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河长,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保护机制。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与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樟江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域保护管理机制,建立综合协调机构。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预算内设立樟江流域保护管理资金。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旅游、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樟江流域区域保护规划。

  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樟江流域区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荔波世界遗产地保护管理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樟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监督和举报。

  县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樟江流域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态保护与发展第九条 樟江流域产业布局、产业结构调整和城乡建设,应当符合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保护流域环境资源的需要。

  鼓励依托樟江流域特有的生态环境资源,发展旅游业、生态农业等绿色产业。第十条 樟江流域内禁止发展下列产业: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不符合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的。第十一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及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包括世界自然遗产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及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第十二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烧山开垦、烧荒、取土;

  (二)狩猎、掘根剥树皮;

  (三)违反规定野外用火;

  (四)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第十三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和樟江流域区域保护规划,在游览通道沿线划定禁建区和控制区进行保护。第十四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划定封山育林区域、设置界桩、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和十五度以上至二十五度以下饮用水水源地坡耕地退耕还林,增加流域内林草植被,涵养水源,改善樟江流域生态环境。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樟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交通、水利和电力等工程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因开发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